(2016)鲁02民终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德海、李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海,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海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德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红支付刘德海垫付税费13695.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刘德海向李红出具的收条内容解释错误,扩大性解释了收条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刘德海代李红垫付的税费是国家机关与李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向李红进行征收。收条内容中写明的是判决事项已经履行完毕,未对税款缴纳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李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正确。2014年10月20日当天,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李红支付刘德海13800元并现场协助刘德海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涉及的相关过户事项由刘德海自行承担,与李红无关。双方现场履行了该口头约定,刘德海才写下收条,并承诺从此无其他纠纷。李红已完全履行了(2011)南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各项判决事项,其中包括过户税费问题。刘德海支付税费是对口头协议的自愿履行而不是垫付。刘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红支付教育费附加收入225.75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50.5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526.75元、其他个人所得税5267.5元、一般营业税7525元,以上共计13695.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刘德海诉李红、曲玫所有权确认纠纷经(2011)南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号X单元X户房屋一处,过户至刘德海名下;案件受理费8500元及鉴定费5300元由李红、曲玫负担。”后经二审程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0月20日上午,刘德海、李红一同前往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房屋过户手续事宜进行咨询,李红上午将13800元交给了刘德海,刘德海出具收条并交给刘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当日下午李红协助刘德海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刘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将该收条交付李红。2014年10月20日刘德海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红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正(¥13800)(2011)南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书各项判决事项至今李红、曲玫已全部履行完毕从此无其他纠纷”。2015年6月30日,刘德海缴纳教育费附加收入225.75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50.5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526.75元、其他个人所得税5267.5元、一般营业税7525元,以上共计13695.5元,税收缴款书中记载的缴款人名字为李红。刘德海主张,其与李红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咨询了关于房屋过户的手续事宜,但是未对税款进行咨询。在收条中,双方只是对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进行约定,指的是判决书当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3800元已经履行完毕,协助过户李红也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对税费进行约定,税收的缴纳义务人是法律规定的,缴纳税费并非刘德海自愿,并且在交款明细中明确写明我方是代李红缴纳税款,日后会向李红行使追偿权。李红提出异议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由李红当日支付给刘德海13800元,从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证明从此有关判决书的各项判决事项李红已经全部一次性履行完毕,此日期后的相关过户事项由刘德海自行承担,与李红无关,且这一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南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中,未对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判决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刘德海诉请的各项税费的缴款义务人为李红,李红应否承担上述税费要看双方对该项税费有无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按照一般常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咨询事项包括书面材料、税款、手续费用、发证期限等,刘德海、李红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咨询房屋过户事宜并上午交割了诉讼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当日下午才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在办理房产登记转移手续中,税款的缴纳是至关重要的一项内容,缴纳税款也是产权证书领取的重要前提。刘德海主张其上午仅对办理的手续事项进行了咨询而未询问税款缴纳情况,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即使没有咨询税款缴纳情况,其责任也在刘德海自己,刘德海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判决事项是房屋过户至刘德海名下,该过户应当包括李红应提供的书面材料、签署姓名及其应负担的相关税费。收条中写明判决各事项李红已履行完毕,且从此再无其他纠纷,即说明刘德海认可李红已履行完毕过户中的相关义务,再无其他争议。综上,收条中的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刘德海、李红对签署日后其他事宜的约定,即“再无其他纠纷”,故刘德海诉请的相关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刘德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南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红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刘德海名下,但该判决对于变更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应缴纳的税费如何承担未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刘德海在双方未缴纳税费的情况下即出具收条确认李红已全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双方无其他纠纷。因缴纳税费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的必要环节,故刘德海此后又主张李红返还其代缴的税费与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一审判令驳回刘德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刘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