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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玉芬、李树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芬,李树仁,韩金玉,武洲,马荣菊,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芬,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仁,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玉,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洲,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菊,女,193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6号。法定代表人:庄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芬、上诉人李树仁因与被上诉人韩金玉、武洲、马荣菊、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上诉人李树仁、原审第三人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金玉、被上诉人武洲、被上诉人马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玉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李树仁、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事实是,李树仁及另一股东王家元在未通知股东唐云珍、马玉芬的情况下,冒充唐云珍、马玉芬的签字,编造股东会议决议,让唐云珍、马玉芬放弃优先受让权,将李树仁在安捷医院28%的股权私自转让给武国强。李树仁及武国强的行为侵犯了马玉芬的优先受让权,并且恶意串通损害马玉芬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且是必须的限制性条款,其立法本意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及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如果股东随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并且有效,订立此条款的意义就不存在了。李树仁辩称同意马玉芬的上诉请求。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未答辩。虹联公司述称不同意马玉芬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本案关联的四个案件,涉及三次股权转让。讼争股权转让发生时武国强已具备股东资格,本身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马玉芬陈述的法律条款是适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并不适用本案。李树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树仁与武国强签订的讼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两审诉讼费由马玉芬、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当时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公司)与虹联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亚得公司将李树仁在安捷医院的股权作为抵押,李树仁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股权转让,武国强应将股金给付李树仁,而事实李树仁未收到任何股金。现亚得公司已将欠款偿还虹联公司。二、依据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事实是,李树仁在未通知股东唐云珍、马玉芬的情况下,由他人冒充唐云珍、马玉芬的签字,编造股东会议决议,将李树仁在安捷医院28%的股权私自转让给武国强,侵犯了马玉芬的优先受让权。马玉芬辩称同意李树仁的上诉请求。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未答辩。虹联公司述称不同意李树仁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联的四个案件,涉及三次股权转让。讼争股权转让发生时武国强已具备股东资格,本身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马玉芬陈述的法律条款是适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并不适用本案。二、李树仁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等相关文件均是其真实签署,转让股权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认可转让的是其个人股权,不涉及其他人权利,故李树仁没有上诉的事实及法律基础。马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树仁与武国强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树仁、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芬与夏金生、唐云珍、李树仁于2004年3月30日出资成立了安捷医院,后经股权转让,2011年3月12日,安捷医院股东变更为马玉芬、唐云珍、李树仁及王家元。2011年12月3日,李树仁(出让方)与武国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同意将其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28%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28%的股份转让,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安捷医院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安捷医院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马玉芬、唐云珍、李树仁及王家元变更为马玉芬、唐云珍、王家元及武国强。另查,2011年12月13日,红桥登记内名变核字2011第03383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天津虹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武国强因病死亡。马荣菊系武国强之母,韩金玉系武国强之妻、武洲系武国强之子。又查,2011年12月3日的原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李树仁将其在安捷医院所占有的28%的股份转让给武国强,马玉芬、唐云珍、李树仁、王家元、武国强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的新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马玉芬、唐云珍、王家元、武国强在该决议上签字。2015年7月9日,李树仁出具证明,证实李树仁与武国强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没有告知马玉芬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武国强,对应日期的新旧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非马玉芬本人所签。再查,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五条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情况,向转让方、受让方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又查,马玉芬于2016年1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家元与武国强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马玉芬表示,王家元与武国强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及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均没有按照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马玉芬的优先购买权。虹联公司表示,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案件开庭前,马玉芬、唐云珍就安捷医院股权及管理问题与虹联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早就知晓由虹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安捷医院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马玉芬请求确认李树仁与武国强之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一,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未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亦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本案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马玉芬认为另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否认武国强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为安捷医院股东的身份,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原有效力状态,可能改变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换言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分属不同范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是否其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其他股东如事后发现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可追认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使股权转让协议得以顺利履行或者不予追认同意而要求购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马玉芬述称在参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得知存在王家元与武国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至本案开庭时,并未提交要求购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马玉芬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李树仁作为安捷医院的股东与武国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长达四年之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马玉芬请求确认李树仁与武国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荣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原告马玉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马玉芬、李树仁上诉主张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马玉芬依法享有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马玉芬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树仁上诉主张其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而非转让的问题,李树仁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玉芬、上诉人李树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马玉芬、上诉人李树仁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