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与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胡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964号原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570409-X。法定代表人:汤良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喜,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双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44.07元整,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铝制品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照440000元向被告付款,但要求在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如被告在此期间未付清,原告则按照624044.07元主张。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胡双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铝制品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照440000元向被告付款,但要求在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如被告在此期间未付清,原告则按照624044.07元主张。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原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044.07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胡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胡仁全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