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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俊,刘同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801号原告:鲁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被告:刘同坤,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2栋201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俊诉被告刘同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被告刘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929.40元、误工费4784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护具费32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同坤赔偿。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同坤驾驶牌号为沪L7XX**小轿车违法牵引其他故障机动车,在共青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坤负事故全责。原告经诊断为腰椎轻微骨折,购买护腰保护腰椎,并购买骨头和鱼虾补充营养。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已无法修复,故按车辆购买价格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刘同坤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原告当时对警察说没有受伤,故不同意承担护具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摔倒,但不严重,不同意按1200元支付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理就医费用。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材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电动车未经定损,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同意按40元每天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认为护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21时45分,被告刘同坤驾驶牌号为沪L7XX**小轿车违法牵引其他故障机动车,在共青路出定海路东约3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坤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腰部外伤,医嘱腰围固定三周,病假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1929.40元,另购买腰围,花费32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购买新大洲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200元。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目前尚未修复。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提供上海浦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证明一张,内容为“鲁俊,男,1990年06月26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公司软件开发部工作,工作月薪8000元/月。工作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同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29.40元。原告腰部受伤,根据医嘱购买腰围,并无不当,对其发生的护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休息两周,但仅提供劳务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收入因此减少,故本院按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费1095元。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28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购买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俊医疗费人民币1929.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具费人民币32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薇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