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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军、文英诉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威宁县水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文英,威宁县水务局,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245号原告王荣军,男,1985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文英,女,1986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辉,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会展中心铂宫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大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陇康,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炉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斌,代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荣军、文英诉被告威宁县水务局、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文英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文英诉称:2016年8月2日中午11时许,我们7岁的儿子王某1在位于炉山镇新庄村新房组采蘑沟水库外玩耍时,不慎落入水库外侧泄洪渠下端沉沙池中。虽经二原告家人及过往群众合力救援,我儿王某1终因落水时间长,没有被抢救过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及尸检,王某1系溺水身亡。二被告系水库设计、施工及产权单位,在明知该沉沙池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夫妻二人因孩子王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7736.20元,丧葬费23733.00元,共计171469.20元。被告威宁县水务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利局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仅仅行使的是对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的职责。从我局向法庭提交的责任书可以看出,该水库的管理者是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故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因如下:1、炉山镇人民政府如果是水库的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前提是该水库及附属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威宁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水库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是针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事故,本案是否是水库安全责任事故未定性;3、该办法主要针对的是防洪抗旱期间的水库安全事故;4、该水库是否属于小型水库应加以举证证明;5、该水库及附属设施泄洪道是否已验收、交付使用需加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军与原告文英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1系二原告长子,生于2009年8月18日,属农村户口。2016年8月2日11时许,王某1在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外出帮忙的情形下脱离父母监管擅自与伙伴王某2、王某3放牛至威宁县炉山镇新庄村新庄组结里水库旁后,相约下到该水库的附属设施溢洪道中段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沉沙池中洗澡。王某1在洗澡过程中溺水。原告王荣军赶到现场后与案外人陆景耀等人合力救援,但因落水时间过长,王某1从沉沙池中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威宁县结里水库又名采蘑沟水库。2016年3月22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与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威宁县结里水库防汛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威宁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陈波。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刘颖;乙方:威宁炉山镇政府,负责人禄再立。结里水库工程(或管理单位),负责人杨佐益。”合同书第二条乙方的职责第2项载明:“(1)汛期中控制水库蓄水位在半库以下,确保大坝安全度汛,每月定期开启放水闸阀两次。(2)水库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有异常现象,及时向上汇报。(3)加强汛期24小时值班守护巡视大坝安全运行。”合同书第二条乙方的职责第3项载明:“由炉山镇政府(负责人)禄再立,组织30人的抢险队伍,选定抢险用土取石场地,指定结里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储备防汛抢险物资,保证险情发生时能立即组织全部抢险人员和物资到达出现现场。”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二零一六年五月一日至二零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威宁县人民政府盖章、陈波签字;乙方由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禄再立签字。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述合同证实该水库及附属设施的使用、管理者为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威宁县水务局提交的《威宁县结里水库防汛责任制合同书》、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威宁县公安局炉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者或管理者,对造成有潜在危险或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的区域,赋有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应当设置阻挡设施或警示标志,以防止民众造成无辜伤害。本案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与威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威宁县结里水库防汛责任制合同书》是不争的事实。该合同证实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是结里水库的实际管理单位,且溢洪道、放水设施均已投入使用并交由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炉山镇人民政府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要求由被告威宁县水务局提供相关证据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宁县水务局虽为结里水库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工程的发包方,但因溢洪道及本案事故发生地沉沙池等设施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威宁县水务局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结里水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深度约为2米的沉沙池会造成危险,未在沉沙池四周设置防护栏,亦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语达到提示作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职责,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荣军与原告文英的长子王某1在威宁县结里水库附属设施溢洪道中段沉沙池处溺水死亡时系未成年人,完全不能预见沉沙池会有致命危险,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任由王某1脱离监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考虑,酌情由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炉山镇人民政府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原告请求由被告威宁县水务局和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原告诉请赔偿14773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12个月×6个月=2373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赔偿金额为171469.20元,按以上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荣军、文英因王某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147736.20元,共计171469.20元的50%即85734.6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00元由二原告、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各负担9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