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亚彬、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邢亚彬,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265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址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隗洪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邢亚彬,男被告杜成,男。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亚彬、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亚彬、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亚彬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联社办理贷款5万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杜成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由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邢亚彬、杜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邢亚彬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按日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被告杜成为此笔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邢亚彬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3,03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118.77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0.08元,本金49999.92元及剩余的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亚彬、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邢亚彬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杜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被告邢亚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邢亚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杜成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此合同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支持由杜成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邮寄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邢亚彬、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