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莉、田秀禄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田秀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莉。被告人田秀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所内调解肖某某被打纠纷时,肖某某的亲属田某某在所内殴打对方当事人,当民警依法带离违法行为人田某某作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田莉采取抓扯、推拉民警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带离违法行为人田某某,致使民警诸某某和协警王某某受伤。当民警准备依法带离田莉做进一步调查时,田秀禄采取身体阻挡的方式,阻碍民警的执法行为,民警劝说未果后依法制服田秀禄,田秀禄暴力反抗致使民警冯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莉、田秀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莉、田秀禄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莉、田秀禄取得了受害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莉、田秀禄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两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莉、田秀禄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莉、田秀禄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田秀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