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小反因与被上诉人景反成、崔茂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小反,景反成,崔茂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小反,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反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茂创,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景小反因与被上诉人景反成、崔茂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景小反与被告景反成系兄弟关系,双方父亲系景六(落)则已于1989年去世。1979年12月4日,长治县八义镇龙山村委批准景六则家庭在该村建设房屋,1983年5月,被告景反成在龙山村委批示的地基上建设北房5间,1986年长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1618524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注明该宅基地户主为景六则,全家人口为2人,即景六则与被告景反成。另查明,被告景反成与被告崔茂创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买契》一份,约定被告景反成将位于1618524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五件北房卖于被告崔茂创,并注明了四至范围。买契上有长治县八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签章见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景小反主张二被告买卖的房屋系其与景六则共同建设,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契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买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小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依法退还原告景小反。上诉人景小反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批示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卖的房屋系双方父亲所遗留的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处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无法与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权力证书形成对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即认定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违反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反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景小反的祖遗房产为北院东崖根的一孔土窑及南院的三间南房,按照父亲分配景小反住了三间南房,五间北房是其1983年自己出资出力建造的,1986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父亲在上填了户主。其与崔茂创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景小反无关,且卖房当初征求过景小反意见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茂创答辩称,其买房时向村委了解过五间房屋属景反成个人所有,中人崔卫军征求过景小反意见未提异议,其与景反成经村委干部及崔卫军见证订立房产买卖契约,村委加盖公章认可。景反成自建五间北房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景小反与景反成系兄弟关系,景六(落)则系二人父亲,已于1989年去世。在案证据《房产批示证》显示北房五间由长治县八义镇龙山村委1979年12月4日批示给景落则建设;在案证据长治县人民政府1986年颁发的编号1618524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户主为景六则,全家人口2人;在案证据《买契》显示2014年3月9日景反成将北房五间卖于崔茂创,并注明四至范围。现景小反以父亲景六则去世后遗产没有分配,景反成擅自出卖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认定景反成与崔茂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景小反作为景六则之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景小反不属于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晋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