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国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兴,上蔡县人民政府,赵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行终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国兴,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徐长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德国,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任国兴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长建、张计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任国兴请求撤销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国兴的起诉。上诉人任国兴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由上诉人任国兴转移登记给一审第三人赵德国,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任国兴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国兴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任国兴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直接起诉被诉的房产证,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