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餐饮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8日2时许,在富士康(烟台)工业园A区宿舍17栋209室内,趁同宿舍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取王某乙放在裤兜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随后,王某甲利用事先得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商业街西侧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五次共盗取卡内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烟台)工业园A区宿舍17栋209室内,趁同宿舍舍友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取王某乙放在裤兜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随后,王某甲利用事先得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商业街西侧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五次共盗取卡内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同时经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