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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王兴东,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东,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公安局延炼分局警察,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原审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金和,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东、原审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原审被告林金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19号楼(19幢)系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茗都公司在向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7月4日,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王兴东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官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9幢3层50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总价款为246645元,王兴东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茗都公司应退还王兴东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王兴东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王兴东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15日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期一年,茗都公司自愿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王兴东未能按期网签的补偿24664.5元。因茗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补偿,茗都公司承诺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补偿,如不能支付另行赔偿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茗都公司支付王兴东补偿24665元。另查,截止庭审结束,19号楼仅取得土地使用证。庭审中,王兴东坚持其诉讼请求;茗都公司、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王兴东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杨家公司开发“红星美凯城”项目并委托茗都公司销售。2013年7月4日其与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其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官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乐活19-3-50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支付房款246645元转入茗都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林金和账户。因杨家公司未按期交房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15日其与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至2015年7月3日。但截止起诉,杨家公司和茗都公司仍未交房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同无效;2、由杨家公司退还房款246645元;3、由杨家公司赔偿损失24664.5元;4、由杨家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4日至房款退还之日的房款利息;5、由茗都公司、林金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茗都公司、杨家公司、林金和承担诉讼费。杨家公司辩称,茗都公司系红星美凯城·乐活19号楼的建设方及售卖方,应由茗都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王兴东未与其签订合同与其无关,要求驳回王兴东对其的诉讼请求。茗都公司辩称,王兴东既主张房款10%的赔偿又主张房款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同意按照房款的10%支付王兴东赔偿。对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已经向王兴东退还的24665元应予扣除。林金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茗都公司收受了全部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王兴东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王兴东的房款虽转入林金和账户,但茗都公司表示已经收到房款,故林金和不承担责任,茗都公司应退还王兴东所交房款,王兴东要求杨家公司退还房款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茗都公司已经支付王兴东房款10%的补偿,故王兴东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支付房款10%的赔偿及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因19号楼系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兴东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兴东房款246645元。三、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兴东承担的退还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3元(原告王兴东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兴东。宣判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了王兴东所交房款系茗都公司收取的事实,却片面的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无事实根据的认为王兴东购房款项汇入杨家公司的专用账户的错误结论。整个签约购房的行为,均是茗都公司与王兴东背着其所为,其既不知情,也无参与行为,更没有收取任何购房款项,合同无效后的退还王兴东所交房款并支付赔偿金,应由合同相对方茗都公司承担责任,杨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杨家公司对茗都公司向王兴东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兴东承担。王兴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林金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茗都公司收受了全部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截止王兴东起诉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王兴东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茗都公司应退还王兴东所交房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杨家公司与茗都公司之间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依双方合作协议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杨家公司亦认可与茗都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原审法院判决杨家公司对茗都公司向王兴东承担的退还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家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