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德,黄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711号原告:黄锦德,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庆,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德与被告黄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黄家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64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庆按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家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黄家庆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新马937号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锦德、被告黄家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家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操作证;5、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代理票据。被告黄家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家庆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黄家庆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新马937号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锦德、被告黄家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锦德之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右侧髂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挫伤伴坐骨神经损伤,故右下肢丧失功能29%,构成XXX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黄家庆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家庆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33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5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32081.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认可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已经理赔部分等。被告黄家庆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原告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理赔款,是基于自身另外支付保费而受领的保险金,并不丧失侵权损害赔偿中所主张医疗费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32081.32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家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家庆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期费用(含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455.3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家庆、原告黄锦德各负事故同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家庆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家庆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锦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3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50元,合计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锦德医疗费2220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3124元,合计人民币323305.32元中的60%,计人民币193983.19元;三、被告黄家庆赔偿原告黄锦德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黄家庆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原告黄锦德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黄家庆人民币126000元;四、原告黄锦德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原告黄锦德负担324元,被告黄家庆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