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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与陈烈斌、叶海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陈烈斌,叶海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斌,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海飞,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诉被告陈烈斌、叶海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烈斌、叶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38216元、利息2105.82元、滞纳金10771.85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19425元,共计人民币170518.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等共计179052.75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陈烈斌因向广丰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别克君越)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7.2万元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广车分期字014号)。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相关约定:1、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第七条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3、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其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依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车牌号:赣E×××××)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海飞系被告陈烈斌配偶,其知悉被告陈烈斌向原告的借款一事,并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曾按期归还借款。然而,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逾期7个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未还款,计人民币51093.6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欠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烈斌、叶海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陈烈斌因向广丰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别克君越)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7.2万元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广车分期字014号)。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相关约定:1、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第七条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3、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其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依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车牌号:赣E×××××)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海飞系被告陈烈斌配偶,其知悉被告陈烈斌向原告的借款一事,并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曾按期归还借款。然而,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逾期7个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未还款,计人民币51093.6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上章程和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归还透支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烈斌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66837.84元,利息7097.28元、滞纳金14354.63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90763,共计人民币179052.75元;二、由被告陈烈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陈烈斌、叶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