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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528号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南福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安义工业园区北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万修春,董事长。被告: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经营地址长乐市航城街道建材市场(联村村部对面)。经营者:郑其春,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被告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以下简称其春玻璃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凤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与原告“闽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及包装;2.判令被告其春玻璃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与原告“闽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及包装;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二被告在福建省省级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取得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范围为第6类铝产品及金属材料加工。原告主要经营铝型材开发、销售和技术服务等业务,所生产的“闽和”牌的系列铝型材在铝材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以来原告获得多项荣誉证书,2015年12月,“闽和”商标被评为南平市知名商标。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闽禾”商标,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原告使用在先的“闽和”商标及商号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十分相近,且该商标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铝产品上,故该商标已构成侵权。201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闽禾”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被告金凤凰公司仍继续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闽禾”商标,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被告其春玻璃店系其长乐地区侵权产品及包装的销售商之一。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金凤凰公司、其春玻璃店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钓鱼取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其在被告其春玻璃店公证购买的是剩下的裁剪废料,被告在2015年年底“闽禾”商标被撤销后就已停止生产、销售。2.被告2015年生产、销售闽禾铝材系合法行为。被告有闽禾牌商标,商标局虽撤销了该商标,但不能说明被告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违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自2016年1月份之后还有生产、销售行为。3.原告诉请赔偿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系起诉后即2016年8月1日支付,而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商标权人张兴泳系无偿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可见原告制造虚假证据。4.闽和公司系空壳公司,其无厂房、无设备、无技术人员,也没有生产过闽和铝材,其系滥用诉权。5.被告其春玻璃店销售闽禾铝材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其并不知道销售行为侵权,且其也说明了产品来源,依法不承担责任,责任在被告金凤凰公司。但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责任也不如原告诉请的30万之大,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才165元,原告也没有侵权证据及损失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许可使用范围为第6类铝产品及金属材料加工。2.南平市知名商标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在铝材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4.民事调解书;5.异议复审裁定书和争议裁定书;证据4、5证明原告的商标和商号经常被他人仿冒、侵权。6.关于第1363367号“闽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铝产品上所使用的“闽禾”商标已被宣告无效。7.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仍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铝材产品。8.公证费、代理费发票、车票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授权书,证明涉案第10613943号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0.购销合同及发票;11.产品宣传册和台历;证据10、11证明起诉前原告已长期使用闽和商标。1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注册商标权利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年。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闽禾”商标注册证,证明2015年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合法的。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许可合同是2016年5月27日签订,且是无偿使用;对证据7,原告购买的是闽禾铝材边角料;对证据8、9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1、2、4-8、10-12的原件核对,证据9由授权人张兴泳当庭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讲诚信重质量”、“3A级企业”等证书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中文翻译件,未提供翻译公司资质证明及出具单位“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资质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已经被无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7日,张兴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8237号“闽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窗户金属器材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6日。2016年5月27日,张兴泳与原告闽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兴泳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24年7月6日。2013年5月7日,张兴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普通金属合金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2014年7月3日,张兴泳与原告闽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兴泳将上述商标有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23年5月6日。上述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6年5月12日,张兴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闽和公司系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的被许可人,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或委托律师提起诉讼、领取执行款等。2016年8月9日,原告闽和公司向张兴泳支付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3年以来,原告闽和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博恩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厦门金龙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其“闽和”品牌铝型材产品。2014年4月,原告连续两年被认定为南平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12月,原告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南平市知名商标。2013年12月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0326号《关于第8617791号“闽弘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2014年3月24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37794号《关于第9454044号“闽和鑫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5年1月28日,被告金凤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603367号“闽禾”商标。2015年4月15日,张兴泳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评委以争议商标“闽禾”与引证商标第3398237号“闽和及图”构成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89840号《关于第13603367号“闽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5月13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强在福建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被告其春玻璃店内(店门口处挂有“闽禾铝材”字样)购买长短不一的闽禾铝材及其他牌铝材共十二条,取得收款收据、材料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并对现场及产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签封后交还由罗宏强保存。同年5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长证内字第27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铝材,被告确认该产品系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产品且封条完整。拆封检验该产品,共有12条0.5米到2米长短不一的铝材,其中有3条标注为闽凤铝材,剩余9条为闽禾铝材,该些闽禾铝材上均标注了“闽禾”商标、“闽禾铝材”字样以及“制造商: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平市滨江南路188号”等信息。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共支出以下费用: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80.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3398237号“闽和及图”商标、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若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闽禾”商标与涉案“闽和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及原告的企业字号“闽和”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商品即铝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该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金凤凰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其春玻璃店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二者均构成侵权。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其2015年期间亦注册了“闽禾”商标、其使用行为系合法,但该商标已被撤销,而两被告仍继续使用,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系本案讼争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铝材上使用与讼争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其春玻璃店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被告其春玻璃店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其已说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金凤凰公司;而金凤凰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其春玻璃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其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的责任。关于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系原告闽和公司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张兴泳,不宜作为参照标准。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赔偿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398237号“闽和及图”商标、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的铝材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二、被告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98237号“闽和及图”商标、第10613943号“闽和及图”商标的铝材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三、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福建闽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长乐航城其春玻璃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凤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