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邹涛与胡蓉、梁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涛,胡蓉,梁思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邹涛,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81835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蓉,女,汉族。被告:梁思雄,男,汉族。原告邹涛与被告胡蓉、梁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蓉、梁思雄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2015年4月1日以后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中国平安银行贷贷卡固定利率日利率0.042%)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离婚。2015年元月30日,被告胡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还清。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胡蓉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胡蓉重新承诺4月1日还款。现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蓉未作答辩。被告梁思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年元月30日胡蓉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向胡蓉付款的个人转账汇款凭证、2015年3月9日胡蓉出具的补充说明,另提供2015年4月16日胡蓉、梁思雄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蓉、梁思雄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3月15日归还本金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胡蓉付款3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胡蓉承诺于4月1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胡蓉于4月1日后偿还现金10万元;被告胡蓉口头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现因无利息约定证据,原告放弃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明确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胡蓉、梁思雄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胡蓉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蓉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被告胡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蓉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胡蓉出借款项时胡蓉、梁思雄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梁思雄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胡蓉的个人债务,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梁思雄、胡蓉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梁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涛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胡蓉、梁思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况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