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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464号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负责人:郭忠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亮,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亮��王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433,748.3元及预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9,433,748.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重包形式承包了被告位于清水河县工业园区的15万吨煅烧高岭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了煅烧高岭土工程中的办公楼、宿舍、餐厅、泵房、围墙等工程。但被告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秋季,原告已完工程合款11,033,748.3元,被告虽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但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1,600,000元,下欠9,433,748.3元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拒不支付。因原告无力垫资,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停工。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因被告过错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并拖欠巨额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表明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实现不了订立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可,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未经工程师审核和确认,未经相关部门的审计,对于原告所说的9,433,748.3元工程款,被告无法认可。梁森玉签字未经被告授权。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9,900,000元工程预付款,又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双方的合同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并且工程没有竣工,没有竣工报告,且已超过了法定优先受偿权期限,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方由代表人冀连锁签字,被告方由代表人梁森玉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位于清水河县工业园区的年产15万吨煅烧高岭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按审核后工程进度预算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款的95%,其余扣除保修金,工程从竣工之���起满一年内付清余款。原告承建该工程后,于2013年7月底完成办公楼、宿舍、餐厅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量8,591,853.32元,并编制了完成工程量产值报告,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在报告上盖了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方代表人梁森玉签字。2013年8月26日,完成办公楼、宿舍等工程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1,055,633.98元,编制了完成工程量产值报告,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由公司代表梁森玉签字。完成泵房基础工程,工程金额为45,430元,于2014年8月14日编制了预(决)算书,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由公司代表梁森玉签字。完成现场签证部分工程1,340,831元,于2014年8月14日编制了预(决)算书,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由公司代表梁森玉签字。以上四部分工程款共计11,033,748.3元,减去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9,433,748.3元工程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重包方式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款按进度预付,原、被告未约定竣工日期。被告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工程师、项目经理是有明确约定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审计的结算为准,但该工程未经审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后进行验收,但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未按约定向工程师提交工程量报告、竣工图。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二)��两份完成工程量产值报告(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6日)、两份预(决)算书(现场签证部分)(泵房基础);原告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已完工程价款为11,033,748.3元,被告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自认。被告质证称,以上报告及预(决)算书未经审核单位以及审计人员签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梁森玉未经被告授权,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公章,亦有被告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三)、1、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执照信息,原告旨在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继国,同时也是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质证称,此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晋商银行大同分行支付往账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应被告关联企业的要求将收到的19,900,000元转账付给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清水河县法院对陈继国的调查笔录,原告旨在证明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预付款。被告质证称,陈继国已不掌管公司,原、被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19,90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本院经综合审查,该调查笔录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晋商银行大同分行支付往账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19,900,000元非本案中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晋商银行大同分行支付往账明细清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记账凭证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费发票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9,900,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上海同业煤化公司、上海国新公司出具的说明,陈继国的调查笔录,原告方出具的晋商银行大同分行支付往账明细清单可以证明,19,900,000元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借用原告的账户,该款项于2013年7月16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于次日按被告要求将该款项转至上海国新公��,故该19,900,000元不是工程预付款。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相矛盾,应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准。经对证据综合审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该19,900,00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与工程款无关,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将此笔款转出。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完成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是否得到确认;2、被告是否预付原告工程款19,900,000元;3、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4、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得到双方的确认,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均由梁森玉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有效。对于被告所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经审计、鉴定以及梁森玉未得到被告授权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称已预付工程款19,9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从2014年9月停工至今,且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433,74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工程尚未竣工且原、被告亦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故原告未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工程款9,433,748.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三、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可就其所完成的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宿舍、餐厅、泵��、现场签证部分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9,433,7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6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强人民陪审员 : 刘 耀人民陪审员 : 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十八条一款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