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祥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庆祥,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364号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玉良,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孟庆祥,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32号。法定代表人:赵实,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庆祥、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文联)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辉、祖玉良,孟庆祥、中国文联之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文联的职工孟庆祥于2000年8月搬入我物业管理的×××小区36号楼1808室,并与原告签订大协议书,我单位先后几次打电话和去人联系催要,但单位与个人仍拒付供暖费1483.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孟庆祥、中国文联给付2015-2016年度供暖费1483.5元。中国文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供热方;双方在2000年签订协议书后,由于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现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现行法律,供热单位应直接向住户收取供暖费,国管局改【2014】504号意见明确了中央在京单位自2014年开始不得为职工缴纳、报销物业服务及采暖费,由于上述法律法规的变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发生变化;中国文联已经向孟庆祥发放供暖补贴且已经实际到账。中国文联与孟庆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委托测绘单位的测绘结果还没有出来,故面积比实测小,1808号房屋孟庆祥实际购买49.45平方米。孟庆祥辩称:原告并没有进行多次催缴,就给我家打过一次电话,我爱人提出因为至今1808号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不明确,要求协商,但是原告态度很不好;原告起诉不合理,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且我和单位只签了1807号房屋的合同,但是没有产权证,根本不存在1808号房屋的问题;另外我购买房屋的住房面积102.72平米,现在收费的平米数比我实际住房面积多;原告和中国文联签订的协议中每平米的取暖费是28元,但是现在起诉是按照30元收取的,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中国文联签定了协议书,由原告为孟庆祥居住的位于朝阳区北沙滩大屯路2号院2275平方米产权房进行物业管理,目前标准供暖费为每平方米28元,以上各项费用如遇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价格调整,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期起,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2059.2元未交纳。中国文联提交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1807号房屋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83.15平方米。中国文联、孟庆祥均认可1808号房屋由孟庆祥和案外人共同购买,中国文联认可实测建筑面积中孟庆祥购买的部分为49.45平方米,孟庆祥购买1807号房屋100%份额。孟庆祥提交与中国文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二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中国文联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本市相关政策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供暖费。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产权私有化,现行政策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再为职工支付供暖费而是直接向职工发放供暖补贴,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文联已实际向孟庆祥发放了供暖补贴。故原告要求中国文联支付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文联主张原告不是供暖单位,但其已实际数年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现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原告虽与孟庆祥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供暖义务,孟庆祥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孟庆祥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文联与原告协议书中在约定每建筑平方米供暖费28元,同时约定费用如遇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价格调整,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故应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交纳供暖费标准应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孟庆祥与其单位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与供暖费交纳标准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庆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庆祥负担(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孟庆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