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贡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贡某,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长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某丙。一审被告:王某丁。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被申请人贡某、一审被告王某丙、一审被告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份额,同时认定王某甲与其妻子刁文兰为王某乙出资建房系对王某乙的赠与,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任意否定王某甲对祖产房屋拆旧建新后的合法所有权,适用《继承法》第8条规定认定王某甲对刁文兰等的遗产继承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同时又对王某甲可就该继承问题另案主张的请求予以准许,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任意扩大申请人讼争房屋马庄33号的范围,而对申请人的正当诉辩却置之不理,应当属于超出、遗漏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有诉必理、不得拒绝裁判的诉讼原则。原审判决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程序指导决定权,任意加大申请人的诉讼成本,有损司法公正和效率。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某乙、贡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的一审判决,而不是二审判决。王某乙夫妻一直履行赡养义务,××重,但被申请人一直无法见到老人家,再审申请不知道是不是老人家的真实意思表示。每一个村民只能享受一次宅基地待遇,一户一宅,在王某丙盖房子时,王某甲已经享受过宅基地待遇,现在如果要房屋应该向王某丙主张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王某乙的房屋是王某乙夫妻的,不是大家庭共有财产。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王某丙提交意见称,××了,通知过王某乙,但王某乙不看望老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老房子的,59号房屋属于王某丙夫妻。一审被告王某丁提交意见称,王某甲一直住在33号房屋,1985年退休。王某乙拒绝赡养老人,老人中风后王某丁一直服侍他,现在老人没有房子住。王某乙夫妻对老人不好,涉案的房屋是父母的钱建的,不是说房屋不能给王某乙,但是王某乙要赡养老人,协议上说老人要跟着王某乙住,现在王某乙不愿意养老人,房屋就要进行分割,现在是王某甲要房屋养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对王某甲的赡养问题,再审申请人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自身的赡养问题,完全可以理解,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选择以对涉案房产析产的方式进而确定该房产的部分产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从而解决赡养问题,就必须由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就本案而言,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乙一人名下,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内部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某乙一人名下但实为共有产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等,但无法证明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涉案房产的建造。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并确认其部分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