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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仝保亮与张彦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保亮,张彦文,吕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979号原告仝保亮,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文,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吕桂林,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系雷贵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郭俊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保亮诉被告张彦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桂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25分,雷贵驾驶被告张彦文所有的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4KM+347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仝保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66650/冀GK544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相撞,雷贵所驾车辆向东南滑移至道路南侧护坡,原告仝保亮所驾车辆掉入路北排水渠内,造成雷贵死亡,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出具了内蒙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贵所持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明显过错,因雷贵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吕桂林作为其妻子应在雷贵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96810.5元。被告张彦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吕桂林辩称,我丈夫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我丈夫是给张彦文打工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彦文所有的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驾驶员雷贵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修复发票、价格清单、修理厂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修复情况及支出费用。第三组证据:施救费、鉴定费、乙醇定性分析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第四组证据:兴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因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修复时未进行价格鉴定,亦未通知侵权人到场,故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情采信5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25分,雷贵驾驶被告张彦文所有的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4KM+347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仝保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66650/冀GK544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相撞,雷贵所驾车辆向东南滑移至道路南侧护坡,原告仝保亮所驾车辆掉入路北排水渠内,造成雷贵死亡,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雷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雷贵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张彦文所有的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彦文因是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的所有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死者雷贵驾驶证准驾车型、事故形成原因、车速、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张彦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桂林虽是死者雷贵的法定继承人,但雷贵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桂林继承了死者雷贵的遗产,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桂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是冀GB1416/冀GHK48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死者雷贵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50000元、施救费90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乙醇分析费345元,共计62345元。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0345元(62345元-2000元)由被告张彦文按90%即54310元(60345元×90%)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彦文赔偿原告5431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桂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