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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丽与林明月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蕾,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7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澄迈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在澄迈县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5-8号博地东苑X幢XXX房,因被上诉人在澄迈县福山管理区工作,为了方便在单位有一间宿舍,但是被上诉人每周末、每个节假日都会回海口市跟家人一起居住。因此澄迈县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而已,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是在海口市龙华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63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澄迈县福山管理区工作,并居住在福山管理区宿舍,仅在节假日期间才回海口居住,因此澄迈县福山镇应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由于在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松涛福山管理区工作,并居住在该管理区大院宿舍超过一年,该地址可以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住所为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5-8号博地东苑X幢XXX房,属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和澄迈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仅因其工作原因,在上班时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周末、节假日依然回到其住所地生活,从审理离婚纠纷的特殊性出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的夫妻感情情况、财产情况、子女抚养问题都与双方住所地联系更加紧密,本案由双方共同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6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华琪审判员  蔡红曼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