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215号原告: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钱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惠,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与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章、朱小惠,被告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782.58元,合计742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据此双方就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申华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所以对欠款金额无法确定;2、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对高低压柜中的元器件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也没有列明,所以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也没有确定;3、由于对合同总价款和付款金额无法确定,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申华公司向镇安公司购买高、压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79万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做了如下约定:申华公司所有付款应通过银行以电汇或者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15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产品发货至申华公司工地现场,申华公司支付237000元。接货人为汤智建。产品经供电部门验收调试送电之日起5个工作日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由申华公司支付316000元。产品经供电部门验收调试送电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由申华公司支付79000元。合同对验收方法及检验期限的约定为:申华公司在货到现场后,当日对其数量进行验收,并在货到现场3日内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并以供电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和正常送电为准。申华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镇安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如果因质量原因而影响甲方正常送电和使用,镇安公司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5年3月20日,镇安公司将6台高压柜和21台低压柜送至申华公司指定地点。申华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158000元后,余款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申华公司提出“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对欠款金额无法确定”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2条中对合同的总价款明确约定为790000元,现双方对申华公司已支付了158000元没有异议,故申华公司欠款的金额即可以确定为632000元。关于被告申华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对高、低压柜中的元器件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也没有列明,所以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的没有确定”的抗辩意见。经查,申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汤智建签收的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高、低压柜数量、型号、规格,据此应当认定申华公司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对高、低压柜数量、型号、规格无异议。故本院对申华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书、报价清单、发货清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镇安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申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镇安公司与被告申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镇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申华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高压柜及低压柜的义务,被告申华公司应按期向镇安公司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减半收取5614元,由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