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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汉族,初中毕业,阳光宝贝幼儿园负责人,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商丘市睢阳区民欣办事处曹阁庄大队燕庄村阳光宝贝幼儿园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购买了豫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校车使用,接送其负责的阳光宝儿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4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A-×××××号金旅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商丘市民欣办事处吴庄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客车核载9人,实载23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乘客。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任商丘市睢阳区民欣办事处曹阁庄大队燕庄村阳光宝贝幼儿园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购买了豫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校车使用,接送其负责的阳光宝儿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4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A-×××××号金旅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商丘市民欣办事处吴庄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客车核载9人,实载23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乘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豫A-×××××号金旅牌小型客车系李斌所有。2、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出警证明:被告人陈某涉嫌驾驶非校车接送学生严重超员系群众举报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商丘市民欣办事处吴庄村后,发现陈某驾驶豫A-×××××号金旅牌小型客车实载23人,核载9人,属于严重超员,随后陈某被警方带走。4、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阳光幼儿园使用面包车作为校车接送孩子,2016年4月12日该车实载23人,在被交警查获之前,已有8名学生先行下车。司机就是幼儿园的负责人陈某。6、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4月5日其和同事等人曾对阳光宝贝幼儿园使用非专用校车超员接送学生进行跟踪拍摄,在4月12日再度发现阳光宝贝幼儿园使用非专用校车超员接送学生后将此事报至交警二大队。7、证人董某1的证言:其子自入学阳光宝贝幼儿园以来,由幼儿园负责接送。接送车辆是一辆灰色的非专用校车。在2016年4月12日接送孩子的车被查获之前,其孩子已经下车。8、证人赵某的证言:其儿子女儿自入学阳光宝贝幼儿园以来,都是由幼儿园负责接送。接送车辆是一辆灰色的非专用校车。在2016年4月12日接送孩子的车被查获之前,其孩子已经下车。9、证人董某2的证言:其儿子女儿均是阳光宝贝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4月12日在阳光宝贝幼儿园非专用校车被交警查获之前,其孩子已经下车。10、商丘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被告人陈某因病暂不予收押。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驾驶非专用校车超员接送学生系被群众举报至交警部门,2016年4月12日下午,其驾驶金旅牌普通客车送学生回家,该车核载9人,实载23人,包括21名学生,后被民警查获。12、张某2等人提供的拍摄视频证实:陈某使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金旅牌小型客车超员接送阳光宝贝幼儿园学生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朱国强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