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黄振兴与侯丽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兴,侯丽静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510号原告黄振兴,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静,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黄振兴诉被告侯丽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及被告侯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合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在百汇金业及投资盈亏的承担比例等。后发生亏损,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还款说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垫付亏损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18万元;3、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理财合约”、“委托理财合约之补充合约”、“委托理财补充合约(二)”,证明原、被告产生债务原因以及利息的标准;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投资账户支付50万;3、还款说明,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垫付原告损失及相关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只是作为介绍人、中间人、监督人的身份,见证了原告与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的委托理财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投资顾问,协助原告办理开户、出入金、利润分成、资金划拨、操作方的保证金出入手续,并没有约定任何担负亏损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约定任何投资报酬。至于原告称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垫付亏损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的还款声明,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是在原告骚扰被告工作及纠缠逼迫的前提下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愿。还款说明中无三方同时签字,且合约三方中的乙方李天来与原始合同委托理财合约签约的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签约人身份不符,还款说明为扫描件,签字无法证实是李天来本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还款说明约定被告2014年9月15日暂时先行垫付本金25万元和约定利息,被告在没有达成先行垫付资金结果的前提下,并没有担负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只是行使协助追讨义务,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是投资顾问,2010年到2012年底,投资黄金领域,一直收益很好,且被告做资产配置单笔起点是100万元。2013年4月,原告提出用50万元做金融投资,所以投资的范围很窄,被告只推荐了做黄金保证金交易投资。通过与被告长期合作的上海百汇金业的投资顾问任某介绍,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被告作为见证方和监督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合约,具体合约和义务见合约条款。被告没有任何投资回报,也没有任何承担亏损的业务约定。在之后一年的投资期中,市场行情比较难把握,再加之操盘手李天来的部分操作失误,致使账户亏损严重,但在操作过程之中,操作方连续5次汇入账户保证金,分别为8000美金(折合5万人民币)、6537.22美金(折合4万余元人民币)、3670美金(折合23000元人民币)、2500美金(折合16000人民币)、7506美金(折合47000元人民币),累计28213.22美金(折合约180000人民币)。账户投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账户投资到期不久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破产。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收了原来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遗留的投资亏损问题,代为偿还并于2015年2月签写了还款计划书,之后相继给原告打款7次,金额为298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经常到被告公司骚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给员工开会时,原告强迫被告签订还款说明。由于半年中原告多次影响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到被告的工作,被告被单位辞退。被告一直为原告追偿亏损,但近一年多的时间,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能力有限,被告试图用其他方法均衡原告资金配置,减少损失,建议原告在其他领域投资,原告不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与上海市国金咨讯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天来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负上海国金资讯有限公司所有债务;2、汇款明细7份,证明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账户汇款29800元;3、2014年7月30日还款说明2张,证明该还款说明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三方签字不在一张说明上,且两张还款说明内容不一样,有原告签字的是7月30日签订的,没有原告签字的复印件实为传真件,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为李天来所签;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是监督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天来和上海燕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应由三方签字。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原告签字认可,也无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陆续收到29800元,但认为此款为利息非本金;对证据3中有原、被告签字的还款说明无异议,对无原告签名的那一份还款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投资账户支付50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丙方”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虽抗辩该签字是在原告威胁、骚扰的情形下所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乙方”未签字,故对还款说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298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丙方”的签字,被告均认可为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还款说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出资50万元,在百汇金业开立投资账户,参与贵金属保证金交易,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操作方;被告作为监管方和投资顾问。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约之补充合约”,约定超过10%亏损底线部分应由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补充合约(二)”,约定不足45万元人民币的由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补齐,若在45万到50万之间的,归原告所有;若高于50万的先提取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不足的保证金,在超过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不足的部分,原告和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按五/五比例分润;若2014年5月21日前原告到帐金额少于45万元人民币,则不足部分上海市国金资讯管理有限公司应尽快补足,且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担负差额部分罚息,从5月21日开始计算日息千分之二的罚息。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委托理财补充合约(二)”中签字或盖章,由被告代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说明”,载明“按照2014年4月22日黄振兴(甲方)、李天来(乙方)、侯丽静(丙方)三方约定,由于乙方操作失误,丙方监管失职,造成甲方账户超约定亏损25万元。……由丙方暂时先行垫付本金25万元和约定利息,并同时向乙方追讨此笔资金,约定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约”,从合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国金咨讯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在“委托理财合约”中的地位为监管方,合约中并未约定被告享受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以“还款说明”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该“还款说明”为非典型合同,也就是一种无名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承担垫付投资亏损的义务。原告依据2014年7月30日的“还款说明”,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然而,2014年7月30日的“还款说明”所载明的还款前提为“按照2014年4月22日黄振兴(甲方)、李天来(乙方)、侯丽静(丙方)三方约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三方约定的证据材料,并且该“还款说明”中乙方未签字确认。虽然“还款说明”中载有被告暂时先行垫付本金25万元和约定利息之意思,且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但先行垫付的前提,即债的形成,需原告举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仅以“还款说明”要求被告垫付投资亏损的义务,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黄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