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桂凤与宣亚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凤,宣亚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72号原告:吴桂凤,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承平,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吴桂凤儿子,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亚英,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三层304、305室。代表人:杨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鑫,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原告吴桂凤为与被告宣亚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凤的法定代理人李承平、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宣亚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7日19时20分,宣亚英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区黉门广场45号地段时,将在路边的行人吴桂凤撞伤,造成吴桂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宣亚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桂凤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桂凤,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宣亚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李承平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吴桂凤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六、原告吴桂凤各项损失:医疗费185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428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42232.0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宣亚英支付医药费71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吴桂凤诉请:判令宣亚英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4684.0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宣亚英辩称: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轮椅费共计2499.74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联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医药费是否有报销情况。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宣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桂凤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桂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桂凤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宣亚英承担。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宣亚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桂凤的方式履行。吴桂凤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840元,由宣亚英承担。原告主张轮椅购买费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使用轮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收款收据也不作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号为1367445820的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其已登报申明该票据已遗失,且其提供的该票据复印件已加盖东阳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票据金额也与住院费用清单相符,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吴桂凤的合理损失为42232.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344.03元;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840元,由宣亚英承担,因其已支付医药费7100元,故吴桂凤应返还宣亚英626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凤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504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344.03元,共计41392.03元。二、被告宣亚英应赔偿原告吴桂凤损失840元,因其已垫付医药费7100元,故原告吴桂凤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宣亚英6260元。三、驳回原告吴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桂凤负担5元,被告宣亚英负担96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