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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岳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红飞与李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红飞,李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岳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崔红飞,女,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李韧,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崔红飞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6年4月22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韧向崔红飞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如李韧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李韧自愿以其名下��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马家岭5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4025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潭房他证0201501616号)。现借款到期后,李韧未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遂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告知被申请人可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崔红飞与李韧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李韧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李韧向崔红飞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支���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以偿还债务。借款当日,李韧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马家岭5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4025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潭房他证0201501616号)。借款到期后,李韧续借该笔借款,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李韧支付了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也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在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债权权利为借款本金7万及利息(以7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李韧抵押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马家岭5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40258**号)进行拍卖,申请人崔红飞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万及利息(以7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因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李韧承担。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申请人李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