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中华与刘振林、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华,刘振林,姜涛,王练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38号原告:袁中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振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姜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练习,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袁中华与被告刘振林、姜涛、王练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华,被告姜涛、王练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振林归还原告借款410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保证人被告江涛、王练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振林向原告借款410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姜涛、王练习为被告刘振林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袁中华通过农行转账机将借款410500元打入了被告刘振林的账户,被告刘振林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连带保证人姜涛、王练习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振林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振林向原告借款410500元,其中包括利息75000元,又从本金中扣除24600元,其实本金应是310900元,此后被告刘振林又还了7600元的利息。被告刘振林借款还利正常运行,原告无理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被告姜涛、王练习辩称,被告刘振林拿钱,让签字时,并没有写清多少钱,是被告姜涛、王练习签过字以后加的金额,签字以后十多天,原告才把钱给被告刘振林,当时也并没有通知被告姜涛、王练习。被告姜涛、王练习是被欺骗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姜涛、王练习签字时间相差近一个月。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振林向原告借款多少元?应如何偿还?2、被告姜涛、王练习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袁中华与被告刘振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姜涛、王练习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振林向原告袁中华借款410500元,当天原告袁中华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振林转账387000元,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刘振林转账23500元,被告刘振林为原告出具借款410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姜涛、王练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林归还借款利息66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无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袁中华请求被告刘振林偿还借款41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此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因原告袁中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振林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林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6600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姜涛、王练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41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6600元)。二、被告姜涛、王练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被告刘振林、姜涛、王练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