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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38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坤与被告王俭亮、巩桂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坤,王俭亮,巩桂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381民初2233号原告:石坤,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俭亮,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巩桂全,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吕明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坤与被告王俭亮、巩桂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被告巩桂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被告巩桂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被告王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7968元、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1102.5元(315元/天×3.5天)、交通费915.8元,合计61986.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王俭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巩桂全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205国道972KM+800M地段时,与原告石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坤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值为57968元。被告巩桂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俭亮是我方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若第一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并不知情,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俭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王俭亮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货车,在205国道972KM+800M地段时,与原告石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坤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值为57968元,原告的车辆在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进行维修,共支付费用57968元。另查明:1.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1财保4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俭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巩桂全名下的苏C×××××号重型货车,原告交纳保全费920元;2.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因申请方对车辆修复清单不认可,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予以退案;3.被告王俭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巩桂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苏C×××××车辆行驶证及王俭亮驾驶证复印件、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及评估费票据、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明细及修理费发票、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被告巩桂全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7968元,有其提供的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明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维修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评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2.5元、交通费915.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损57968元,该车辆损失5796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坤支付赔偿款57968元。二、驳回原告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巩桂全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