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志学、方君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学,方君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木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266号原告:姚志学,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方君南,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址,系姚志学儿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清,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方君南、姚志学诉被告王木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君南、姚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学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2078元,赔偿原告方君南医疗费、车损等74159.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姚明胜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法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王木清驾驶的豫R×××××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G×××××号小轿车的二原告及姚明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明胜与被告王木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姚志学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8000元。方君南修车费65000元。原告方君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木清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木清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木清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若原告的证据充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依照责任比例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姚志学应当以实际住院25天计算,无法证实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方君南因其实际住院一天,伤情过轻不应当支持,车损、人身损失应当由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投有车位险、车损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我们愿意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方君南的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同意一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姚志学、方君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木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姚志学、方君南的桐柏毛集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一套,姚志学、方君南的医疗费发票2张,方君南的冀G×××××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南阳安瑞结算单一份、修车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花费情况和原告修车损失情况。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6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姚志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4、姚志学建筑许可证、镇区占地契约、建房补证票据各一份,毛集镇湖山村委、新庄村委、毛集镇城建所证明各一份,原告居住房屋照片,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做生意,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告姚志学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方君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6、王木清及方君南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王木清及姚明胜的驾驶证复印件,王木清的车辆的行驶证及检验有效期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质证认为,方君南住院一天、姚志学住院二十五天,原告主张的误工、伙食补助等费用应当按病历记载的时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在指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建筑许可证仅能证明毛集镇政府同意其建设,但是否建设取得产权证应该以实际的房产证为准,地契存在修改,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行政收费票据其所载明的不能证明是补的房产证,应当以房产证为准,毛集城建所及村委证明及照片均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中未标明原告方为非农业户口,该户口本上记载地址为新庄村银灯坡,其伤残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出现张家口中支质证认为:姚志学的住院医嘱、体温测量表中可以看出不是住院42天,只住院25天,方君南仅住院一天,方君南只是检查,不需要护理,原告的修车费票据及清单需要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鉴定,以我公司十日内书面申请为准,对于伤残鉴定,是否申请鉴定,以我公司十日内书面申请为准。第4组证据同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第5组证据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保险单复印件需要向公司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姚明胜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法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王木清驾驶的豫R×××××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G×××××号小轿车的二原告及姚明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二原告当日被送往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治疗,原告方君南于当日出院,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1029.54元;方君南冀G×××××号小轿车损坏花费修理费65000元。原告姚志学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4453.75元;2016年7月2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姚志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明胜与被告王木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姚志学建筑许可证、镇区占地契据、建房补证票据各一份,毛集镇湖山村委、新庄村委、毛集镇城建所证明各一份,原告在毛集镇居住房屋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毛集镇规划区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姚志学长子姚明胜(即本次事故冀G×××××号小轿车车辆驾驶人)已经成年,次子姚明赢2002年1月2日生,长女姚明锐2003年10月22日生。原告方君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79800元、4座×1万元/座,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均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木清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木清与原告姚志学长子姚明胜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志学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53.75元+内固定取出8000元=22453.75元;2、误工费98天×农林牧渔业28849元/365天=7745.76元、原告主张6866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以其主张;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0482/365天×25天=2087.81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17154元?年×(姚明赢4年+姚明锐5年)×1/2×10%=58871.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3778.86元。原告方君南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9.54元,2、误工费28849/365天×2天=158.08元,3、护理费30482元/365天×2天=16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元/天=20元,5、车辆修理费65000元;以上共计66374.64元。被告王木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姚志学9562.75元、方君南437.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志学70825.11元(含误工费6866元、护理费2087.81元、残疾赔偿金5887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方君南325.1元(误工费158.08元、护理费167.02元),赔偿方君南财产损失2000元;姚志学下余损失93778.86元-9562.75元-70825.11元=13391元,方君南下余损失66374.64元-437.25元-325.1元-2000元=63612.29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赔偿姚志学13391元×50%=6695.5元,赔偿方君南63612.29元×50%=31806.15元。原告方君南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君南车损31500元,赔偿方君南人身损害损失306.15元,赔偿姚志学人身损害损失6695.5元。二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木清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可在其投保的责任保险中支付,王木清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等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君南2762.35元,赔偿原告姚志学8038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学6695.5元,赔偿原告方君南车损和人身损害损失3180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君南车损和人身损害损失31806.15元,赔偿姚志学人身损害损失6695.5元。三、驳回原告方君南、姚志学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木清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姚志学、方君南负担2512.5元,被告王木清负担2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