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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与田仕伟、周涛、第三人苟中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田仕伟,周涛,苟中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号。负责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特别授权),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仕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周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治明,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苟中保,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与被告田仕伟、周涛、第三人苟中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生、被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谭治明、第三人苟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仕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先予支付的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涛无证驾驶被告田仕伟所有的并投保在原告处的xx号二轮摩托车与苟中保无证驾驶的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苟中保受伤致残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周涛负主要责任,苟中保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第三人苟中保起诉来院,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苟中保120000.00元,原告及时支付履行完毕。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周涛辩称,被告对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该判决减轻了苟中保的责任,第三人苟中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第三人苟中保述称,宣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责任和赔偿数额做出了处理,第三人无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然对本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涛驾驶被告田仕伟所有的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迎兴,由宣汉县大成镇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原告苟中保驾驶川xx号比亚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汉县双河镇方向往宣汉县大成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35分,两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526KM+200M处正面相撞,造成苟中保、叶迎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为:周涛逆向行驶、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苟中保无证驾车时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周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苟中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迎兴无责任。被告田仕伟所有的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田仕伟在将该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周涛时,未审查被告周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苟中保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原告苟中保的损失共计201315.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赔付120000.00元,由被告周涛赔偿原告苟中保45870.93元,由被告田仕伟赔偿8131.56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3日,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对第三人苟中保履行了赔偿义务,将120000.00元赔偿款汇入第三人苟中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卡号xx内。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按照(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第三人苟中保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田仕伟在将该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周涛时,未审查被告周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周涛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周涛是直接侵权人。周涛、田仕伟在本次侵权行为中,虽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行为已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的规定,被告周涛应当承担主要(70%)责任,被告田仕伟应当承担次要(30%)责任,故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主张被告周涛、田仕伟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资金利息时间计算问题。2016年2月3日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追偿权,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涛、田仕伟知道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6月1日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赔偿款,从即日起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已向其行使追偿权利,故自起诉之日起两被告应承担该赔偿款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仕伟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0元,由被告周涛承担1334.20元,被告田仕伟承担5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