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807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蓝柏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包福明,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庐丰中学教师,住上杭县。被告:蓝万生,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畲族,庐丰中学教师,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柏芹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396.6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22396.6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蓝万生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蓝柏芹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由包福明、蓝万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蓝柏芹并未按时归还贷款。包福明于2016年9月5日归还本金22396.64元并支付这部分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817.08元。至开庭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2396.64元,利息满额交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柏芹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由包福明、蓝万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蓝柏芹、蓝万生未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9月5日,被告包福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396.64元,并支付以22396.6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817.08元。至开庭日止,该笔贷款仍欠借款本金22396.64元,利息满额交至2016年4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告包福明已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包福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蓝柏芹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396.64元,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22396.6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并要求被告蓝万生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蓝柏芹、包福明、蓝万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蓝柏芹发放贷款,但被告蓝柏芹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被告蓝万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蓝万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柏芹、蓝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2396.6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396.6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二、被告蓝万生对被告蓝柏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万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柏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蓝柏芹、蓝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