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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文全与何文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全,何文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537号原告潘文全。委托代理人华银川,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凯。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了原告潘文全与被告何文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银川,被告何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全诉称:2016年6月26日,何文凯将他种植的三棵28公分粗、高3米的树私自挖走,他发现后立即报了警。在派出所处理时,何文凯表示挖错了。经双方商议,何文凯出具欠条,同意赔偿他树苗款7300元,并以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作抵押。但何文凯至今分文未付欠款,且于2016年7月22日将货车开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何文凯给付树苗款7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潘文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何文凯于2016年6月26日确认结欠他树苗款7300元;2、张惠英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他与张惠英约定,他为张惠英平整土地,张惠英则将土地上的树给他,折抵土地平整费。为此,他于2016年4月28日交付张惠英押金5000元,等他取走树,并将土地平整后,张惠英再将5000元退还给他,本案所涉的三棵树就在张惠英待平整土地上。被告何文凯辩称:他挖的不是潘文全的树,请求驳回潘文全的诉讼请求。何文凯未有证据提供。对潘文全提供的证据,何文凯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派出所民警认为树是潘文全的,他才写的欠条,但真实情况并没有调查清楚;2、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本案纠纷情况,潘文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他向羊尖镇张惠英购买了两块地里的树。2016年6月26日,他发现何文凯等人在上述两块地里挖树,已经挖出三棵,他便报了警,民警调查后认为这些树是他的。经民警协调,何文凯表示愿意赔偿他树苗款,所以写了欠条,但一直没有给他钱。何文凯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他的确在2016年6月26日在羊尖镇的地里挖了三棵树,潘文全也报了警。后旁边一块地的主人戴静芳过来说他确实挖错了,民警根据潘文全提供的一份材料确定三棵树是潘文全的,让他赔偿,他就写了欠条,并在第二天将三棵树运走了。但经调查,上述那块地是张惠英的,三棵树也不在潘文全所说的地里。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派员到羊尖派出所调取了潘文全与何文凯发生纠纷后的相关材料:1、派出所处警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经戴静芳同意,何文凯到戴静芳的田里挖树。因戴静芳没有去现场,何文凯错挖了潘文全的树(两块地相邻),因而发生纠纷,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民警对潘文全所作询问笔录1份,潘文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2016年6月26日日下午,他发现何文凯等人在他树田旁边装树。他报警后,何文凯向民警说挖树是经过戴静芳同意的。过了一会,戴静芳到场,表示何文凯挖出的树不是她的,她家的树还在北面,并称其没有带何文凯看过树,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讲好了价格;(2)他的树田原来是张惠英的,张惠英将树田转给了他;3、民警对何文凯所作询问笔录1份,何文凯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2016年6月26日中午,他向戴静芳买树,戴静芳叫她的叔叔陪他去看了树。在与戴静芳谈好价格后,他就去挖树,戴静芳没有陪了去。他挖出树后,潘文全看到了,并报了警;(2)他以为挖的三棵树是戴静芳的,戴静芳的叔叔以前对他说那片地里的树都是戴静芳的。他找戴静芳买树时,戴静芳也没有说那些树是别人的;4、民警对张惠英所作询问笔录1份,张惠英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她让潘文全处理8亩田里的香樟树,然后负责平整土地;(2)她不认识何文凯,也没有让何文凯管理过树田;(3)她认识戴静芳,戴静芳的香樟树田在她的树田北面,中间相隔一条小的泥土路。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潘文全均无异议;何文凯对处警记录、民警对潘文全所作笔录、民警对其所作笔录无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民警对张惠英所作笔录的真实性,认为该笔录太简单,张惠英所述将树交由潘文全处理,应该有期限限制,且与他向张惠英所询问的情况不同;另外,张惠英只是将部分树田交潘文全处理,他错挖的三棵树是否在其中,张惠英的笔录对此并未提及。对羊尖派出所的上述材料,因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何文凯对张惠英所作笔录提出的意见,因均系何文凯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潘文全、何文凯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对潘文全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收条,因潘文全的陈述与张惠英对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且何文凯也认可涉案树田属张惠英,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民警对张惠英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张惠英已将涉案树田里的树交由潘文全处理,潘文全对包含涉案三棵树在内的张惠英树田里的树享有处分权;2、对欠条,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何文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何文凯称三棵树属张惠英所有,但经调查,张惠英已将树田里的树交由潘文全处理,故潘文全对涉案树苗享有处分权,其有权要求何文凯赔偿树苗损失;(3)何文凯在庭审中的陈述“旁边一块地的主人过来说我确实挖错了”及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以为(树)是那女的的……我今天过去找那女的买树的时候,她也没说这些树是别人”充分表明,他在事发当日对挖错树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误解情形;(4)处警记录表明,警方对戴静芳未带何文凯到现场挖树,何文凯因而错挖了张惠英地里已由潘文全负责处理的树这一情况已经查明,而何文凯对其所作涉案三棵树不在张惠英地里的抗辩,因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有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论证,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4月,张惠英与潘文全约定,张惠英将其所有的8亩香樟树田里的树交由潘文全处理,潘文全则负责将土地平整后交还张惠英。张惠英树田的北面是戴静芳的树田,中间仅相隔一条土路。2016年6月26日,何文凯向戴静芳买树,双方谈好价格后,何文凯带人到戴静芳地里挖树时,错挖了张惠英地里的三棵树,潘文全发现后报了警,后戴静芳到现场确认何文凯挖错了树。经民警协调,何文凯同意赔偿潘文全三棵树的损失7300元,树则由何文凯运走。何文凯因未能当场支付赔偿款,遂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潘文全树苗款7300元。因何文凯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潘文全于2016年8月3日将何文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询问笔录、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何文凯错挖了潘文全有权处理的树苗,同意赔偿潘文全树苗款73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该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何文凯未能及时付清赔偿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潘文全要求何文凯支付树苗赔偿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文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文全树苗赔偿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潘文全已预交),由何文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潘文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悠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