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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乃英、梅翠华等与朱永平、吴芦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英,梅翠华,李端岩,王金凯,陈斌,朱永平,吴芦英,吴顺维,练温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901号原告:周乃英,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梅翠华,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李端岩,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王金凯,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陈斌,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芦英,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顺维,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练温花,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周乃英、梅翠华、李端岩、王金凯、陈斌与被告朱永平、吴芦英、吴顺维、练温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周乃英、梅翠华、李端岩、王金凯、陈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乃英、梅翠华、李端岩、王金凯、陈斌撤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周乃英、梅翠华、李端岩、王金凯、陈斌负担。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