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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莉华与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华,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527号原告:周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莉华与被告吴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被告吴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华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182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已支付5191.49元要求一并返还,本车车损1190元要求一并处理。损失由法院认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医药费部分扣除15%自费药,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已经垫付1万元。同意车损1190元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昊驾驶肇事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莉华发生碰撞,导致周莉华受伤、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吴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莉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19.2万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莉华损失合计194354.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00元,超出73454.49元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的吴昊车损11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吴昊已支付5191.4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其中周莉华支付1315元中扣除18元统筹支付计1297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吴昊已支付5191.49元16488.49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8元/天营养费60天×18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60天×60元/天误工费误工费因其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且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可按其主张工资标准100元/日计算120天死亡、残疾赔偿金14869237173×20年×20%148692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本院酌定,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直接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合计182187194354.49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5544.49元,其中支付原告周莉华179163元,支付被告吴昊6381.49元。二、驳回原告周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5元,由周莉华负担53元,由吴昊负担3122元,应由吴昊负担部分已由周莉华垫付,吴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