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贺先与王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先,王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35号原告:张贺先,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雪丽,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贺先与被告王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王雪丽、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639.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雪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70%的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雪丽,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王雪丽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马店子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张贺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雪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贺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王雪丽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药费598.05元。提交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意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其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提交票据、用药明细、收条。经原告方质证,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医疗费9075.44元。理由:原告及被告王雪丽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280元、后期护理费3252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护理费的天数无意见,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核表人的签字,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计算,后期护理费的鉴定60日,包括住院16日,因此原告方为重复主张,认可44天。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3664.36元。理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护理天数,被告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赔偿费44204元。提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年龄为64周岁,应计算为16年。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35363.2元。理由: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按16年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43855.7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误工期原告要求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但是没有提交持续务工的证明,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为3985元/月,而原告诉请为4000元/月,并且原告的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要求提交完税证明。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280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期本院酌定240日,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5.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金额过高。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9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意见,不属于保险责任。被王雪丽辩称其也不认可赔偿。本院认定复印费10元、鉴定费14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400元。提交票据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票据的日期与出险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认可。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施救费4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日期与住院、出院的日期不符,认可200元。被王雪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王雪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对被告王雪丽垫付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贺先损失8651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715.44元、死亡伤残项下75527.5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810元的70%,计1267元);二、由原告张贺先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王雪丽为其垫付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贺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原告张贺先负担216元,被告王雪丽负担9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损失数额认定表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被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1医疗费598.05扣除非医保用药2施救费400不认可3护理费、后续护理费4532不认可4误工费43855.7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44204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10000不认可7交通费500不认可8复印费10不认可9鉴定费1400不认可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单位:元)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9075.44依票据2护理费3664.36分别计算3伙食补助64016天,40元/天4误工费28000240天,3500元/月5鉴定费1400依票据6交通费500酌定7复印费10依票据8伤残赔偿金35363.2依河北省规定9精神抚慰金8000酌定10施救费400依票据11合计8705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