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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红飚与魏立功、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飚,魏立功,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714号原告:吴红飚,男,1967年3月20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立功,男,1962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向萍,女,1967年9月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吴红飚与被告魏立功、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被告魏立功、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魏立功、向萍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周转,月息3%,资金周转回来就归还原告。二被告原来也和原告借过款,并转账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魏立功辩称,1、答辩人并未找过原告以做生意的名义借过钱。答辩人在事情前后均没有做生意和工程,不需要资金,更不可能给原告高额回报。答辩人至今不知晓原告住处,不存在到原告家中借款,反而是原告借款给李菊明后多次请答辩人吃饭并了解李菊明经营情况。2、原告起诉与答辩人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4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李菊明,答辩人只是经办人。原告想通过李菊明获得高息,于2014年4月23日转账230000元至答辩人账户,再转给李菊明,1个月后又将本金返还。通过几次往返后,原告认为资金比较安全,又追加17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款长期在李菊明手中,直至李菊明案发。3、李菊明自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230000元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通过答辩人账户转付原告资金使用费166800元,现在原告的资金应该为233200元。4、请求追加李菊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5、李菊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1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2月19日被楚雄市检察院批捕;6、因李菊明现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7、因李菊明、李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及受害人员众多,属于群众性案件,答辩人也属于受害人。被告向萍辩称,答辩人从未参与,也未签过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被告魏立功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菊明通过魏立功支付给吴红飚的资金使用费明细表1份,2、银行交易流水1份。被告向萍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红飚提交的证据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吴红飚于2014年7月8日、11月10日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魏立功账户,被告魏立功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李菊明通过魏立功支付给吴红飚的资金使用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实被告魏立功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6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魏立功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吴红飚借款,原告吴红飚于2014年7月8日、11月10日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魏立功账户,被告魏立功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吴红飚先生人民币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其中叁拾万是11月8日起,另外壹拾万元11月11日起,借期期限双方商定。借款人:魏立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之后至2015年7月,被告魏立功均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共计166800元,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魏立功与被告向萍于2007年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吴红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立功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予以查封,限额为250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吴红飚预交保全费177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魏立功、向萍是否应当归还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魏立功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并且收到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400000元,原告吴红飚提交的证据能够与被告魏立功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魏立功尚欠原告吴红飚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红飚要求被告魏立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魏立功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为李菊明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书写借条时并未对被告采取威胁、逼迫等行为,被告魏立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被告魏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魏立功要求追加李菊明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魏立功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立功已经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7月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魏立功支付原告的166800元应认定为利息。对被告魏立功关于尚差欠原告2332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人吴红飚与魏立功明确约定借款为魏立功个人债务,或知晓魏立功与向萍约定该借款为魏立功个人债务,被告向萍应对未归还的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立功、向萍归还原告吴红飚借款400000元。以上应由被告魏立功、向萍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魏立功、向萍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