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本华与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华,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899号申请执行人张本华。被执行人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422号7号楼2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晋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两千四百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太原方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