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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书英、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温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41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黄书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杰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英,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书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杰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黄书英101876.48元;二、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元,由黄书英负担924元,由温杰成负担1100元。判后,上诉人温杰成及上诉人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第二、原审法院判决温杰成赔偿黄书英误工费9099.23元有误;第三、原审法院判决温杰成赔偿黄书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误,黄书英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其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四,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法院判决温杰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赔偿的数额;二、由黄书英承担上诉费以及重新确定各自承担的原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书英在二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第二,如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由法庭依法查证;第三,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只是滥用上诉权,故意拖延支付赔偿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二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黄书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黄书英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黄书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的情况,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书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黄书英的住院情况、定残时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书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算黄书英的误工费有误,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书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需要,原审法院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超裁的问题。黄书英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187357.2元,而一审判决总的赔偿金额为101876.48元并未超过黄书英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的总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黄书英的伤情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杰成、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温杰成负担1042元,由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