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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阳市某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市某某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民初58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组成合议庭,与审判员王德寿、代理审判员孙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韩宇、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同事将切完的菜抬到外屋准备清洗,跨过门槛时不慎跌倒,导致其左股骨粉碎骨折。此案经本院审理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住院费、医疗门诊费26432.37元,护理费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19元,误工费6350元,共25054.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们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同事将切完的菜抬到外屋准备清洗,跨过门槛时不慎跌倒,导致其左股骨粉碎骨折。此案经本院审理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暂予放弃,表示待病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告诉。经查,原告王某某门诊治疗及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4日住院治疗,休息二个月,共支出医疗费用17304.05元,发生误工工资3700元[﹙14天﹢60天﹚×1500÷30天]。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680元(3600元÷30天×14天),支出复印费、交通费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受雇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工资,由于原告未发生误工费用,其该方面的损失将在伤残赔偿金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待病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告诉,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17304.05元;二、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工资3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四、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交通费3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德寿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