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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林与张四小、李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张四小,李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43号原告王林,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任宏波,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小,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李世兴,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诉被告张四小、李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波、被告张四小、李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张四小于2014年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向原告王林重新出具了69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李世兴为担保人,后经原告王林多次向被告张四小、李世兴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四小、李世兴连带给付原告王林借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四小、李世兴承担。被告张四小辩称,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重新向原告王林出具了借条,本利合计69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李世兴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原告王林借款。原告王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两支,拟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四小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6日给付利息2万元,下欠利息19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王林重新出具了69000元的本息条据。被告张四小、李世兴经质证,对2支借条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四小、李世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四小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利息2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共结欠利息19000元,被告张四小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本息合计69000元重新向原告王林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世兴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林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林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林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四小返还,故对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张四小偿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兴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李世兴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林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主债务履行期应自原告王林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林要求被告李世兴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林借款69000元;二、被告李世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世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四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原告已预交7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四小、李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