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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湾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志有与杜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有,杜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湾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张志有。委托代理人:李党贵,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庆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号。负责人:余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原告张志有诉被告杜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珣、审判员喻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党贵、被告杜庆海、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210天,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90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有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被告杜庆海驾驶车号为鄂C×××××的小型轿车,由本市汉江路东风轮胎厂往茶店镇方向行驶至八亩地路段调头时,与原告张志有驾驶的车号为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志有受伤,车辆受损。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8686.4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6692元、护理费148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1502.45元。原告张志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志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鄂C×××××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杜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证据3原告张志有的病历、住院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4原告张志有的CT报告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7天;2016年2月21日至3月4日,原告张志有为取出内固定物在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证据5原告张志有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实际支付医疗费48686.45元。证据6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19500元,误工12个月,护理5个月,鉴定费2500元。证据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学柱月收入3700元。证据8原告张志有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自2012年开始租住在本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李家院村4组53号李敏家。证据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因伤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10车辆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有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300元。被告杜庆海辩称,1、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原告张志有的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张志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汽车修理费2000元。4、我为原告张志有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杜庆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杜庆海的驾驶资格。证据3原告张志有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庆海为原告张志有垫付5000元费用。证据4鄂C×××××的小型轿车2015年12月5日的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杜庆海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6412元。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辩称,1、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配合法院先予执行时,又赔付70000元。2、被告杜庆海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志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原告张志有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张志有的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定损为准。6、原告张志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原告张志有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已经申请重新鉴定。8、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庆海、人保西城营业部对原告张志有提交的证据1、2、3、4、5、8、9、10无异议,原告张志有、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对被告杜庆海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杜庆海、人保西城营业部认为原告方证据6系原告张志有单方委托,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证据7无劳动合同、纳税记录、收入明细、社会保险佐证。原告方证据11应以保险定损为准。因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对原告张志有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志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交纳鉴定费3000元。2016年5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后期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张志有、被告杜庆海、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方证据1、2、3、4、5、8、9、10和被告杜庆海的证据1、2、3、4以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方证据6,因本院委托中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张志有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7仅有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11虽无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未提供保险定损依据,且3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被告杜庆海驾驶车号为鄂C×××××的小型轿车,由本市汉江路东风轮胎厂方向沿汉江路往茶店镇方向行驶至八亩地路段调头时,与原告张志有驾驶的车号为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志有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有当日因伤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6279.58元,花费摩托车修理费3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张志有因内固定螺钉钉帽脱落,在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6850.87元,检查费165元。2015年11月17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有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张志有索赔无果,故引起纠纷成诉。另查明1、原告张志有在起诉前自行到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因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对原告张志有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张志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后期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2、被告杜庆海驾驶的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配合法院先予执行赔付70000元。4、被告杜庆海先行赔付原告张志有5000元。5、原告张志有为农村户口,自2012年开始长期租住在本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李家院村4组53号。6、因鄂C×××××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杜庆海花费修理费6412元。7、原告张志有未为其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志有和被告杜庆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有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庆海承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三方均在庭审中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杜庆海的修理费,因原告张志有未给其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志有应对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杜庆海的汽车修理费。超出交强险的修理费由被告杜庆海自负。原告张志有要求赔偿医疗费48686.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志有实际医疗费为第一次住院费56279.58元、第二次住院费6850.87元,检查费165元,合计63295.45元,但原告张志有在起诉时提前扣除了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杜庆海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又因医疗费涉及到保险理赔,故对原告张志有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3295.45元,对原告张志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志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有要求赔偿误工费26692元和护理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志有未提供其和监护人员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1138元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用10379.33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23353.5元,对原告张志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志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张志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志有要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应由被告杜庆海承担,但由于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张志有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后续会资料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故两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张志有负担1500元,被告杜庆海负担2500元,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负担1500元,对原告张志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张志有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63295.45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3353.5元、护理费用103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4352.28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在财产险范围内赔偿摩托车刘立飞300元,共计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295.45元、伤残赔偿金4204元(108204元-104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3353.5元、护理费用103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552.28元。原告张志有的鉴定费2500元和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的鉴定费30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张志有自负1500元,被告杜庆海承担2500元,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自负1500元。被告人保西城营业部先行赔付的80000元,被告杜庆海先行赔付的5000元,原告张志有应赔偿的2000元修理费及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150352.28元(交强险范120300元+商业险111552.28元-先行赔付80000元=151852.28元,减去被告杜庆海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实际应赔付150352.28元【该款由原告张志有领取143681.28元(计算方式为148181.28元+被告杜庆海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杜庆海垫付的5000元-修理费2000元+被告杜庆海负担诉讼费329元);被告杜庆海领取4171元(计算方式为垫付50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29元)】。二、被告杜庆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杜庆海负担(已在本判决第一项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晓建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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