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何心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何心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60号原告:陈德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心官,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德华与被告何心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心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心官偿还陈德华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7年7月6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德华与何心官系朋友关系,何心官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向陈德华借款3000元,同日由何心官向陈德华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陈德华向何心官催讨借款,何心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心官未作答辩。因何心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陈德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何心官向陈德华借款3000元,于1997年7月6日向陈德华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贰分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陈德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陈德华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心官向陈德华借款3000元,有何心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何心官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贰分半,符合月利率2.5%的民间交易书写习惯,陈德华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何心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心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德华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7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何心官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庄兴畅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