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解朝美与赵升红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朝美,赵升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038号原告解朝美,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赵升红,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朝美诉被告赵升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德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美、被告赵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朝美诉称:2016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升红在沙场挖沙,其前去询问,被赵升红打伤。原告受伤后,其夫蒙某某包车将原告送往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915.86元。同年12月3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升红赔偿医疗费1915.8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4655.86元。被告赵升红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不是事实,其和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3月5日,不是诉状中的3月7日。其没有打原告,拉她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解朝美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解朝美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巧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解朝美因左侧颞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8日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1915.86元、门诊费35.35元。3.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30元;巧家仁安医院收费单据2张,金额合计237.95元;巧家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记账联1张,金额71元;XX乡XX村XX卫生所医药费收据两张,金额192元。证明原告解朝美受伤后开支的费用情况。4.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赵升红挖沙,解朝美前去阻止,赵升红拖解朝美离开并打了解朝美左脸两巴掌。经庭审质证,赵升红表示不清楚原告医治的情况。认为证人李某某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赵升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3张,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及拖拉解朝美的情况。2.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挖沙是办了转让协议的。3.村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沙场发生争执。4.视频光碟一份,证明现场发生纠纷的情况。5.申请证人刘某某、李某1、吴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赵升红拉解朝美是事实,没有看见赵升红打解朝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拖拉是事实。对第2、3组证据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视频里面的内容属实,但是被告打原告的地方没有照到。认为三个证人都是赵升红的工人,说的不符合事实。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干警对赵升红、解朝美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情况和调解未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向派出所所作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解朝美提供的第1、2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明解朝美因左侧颞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8日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1915.86元、门诊费35.3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仅有票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解朝美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赵升红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向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作陈述,能够综合证明因解朝美阻止赵升红挖沙,赵升红前去拉解朝美,致解朝美受伤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赵升红在巧家县XX镇XX村沙场挖沙,用于XX镇XA村至XX社区公路硬化,原告解朝美予以阻止。赵升红前去将解朝美拉离现场,致解朝美受伤,解朝美受伤后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8日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915.86元、门诊费35.35元。同年12月3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解朝美采取不当方式引发纠纷,具有过错。被告赵升红在纠纷发生后,将解朝美拉离现场致解朝美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划分为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解朝美请求的费用:1.医疗费1915.86元、门诊费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3.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合计3381.21元。原告解朝美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因解朝美未提供足够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所负责任,应由赵升红赔偿解朝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90.60元(3381.21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解朝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60元。二、驳回原告解朝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解朝美负担25元,被告赵升红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