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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北京艾格威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赤壁晋氏牧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格威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赤壁晋氏牧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04号原告北京艾格威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1号楼兆维华灯大厦A3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822418XG。(下称艾格威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荣,艾格威畜牧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永瑞,艾格威畜牧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晋氏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幸福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59742646T。(下称晋氏牧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光澜,晋氏牧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艾格威畜牧公司与被告晋氏牧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格威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氏牧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3674.60元,并每日按该货款总额的3‰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署了《奶牛冻精经销商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下称《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尚有55146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作出付款计划,拟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0月15日分两次支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付款。2015年9月13日,晋进作出《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伊利黄冈公司从被告已支付给伊利黄冈公司的41.8万元挤奶机预付款中扣出22万元转支付给原告。同时,2015年9月19日,晋进作出《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冻精款37万余元未支付,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元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所欠冻精款,每月伍万元至付清为止。”但截至起诉至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37万余元冻精款。被告晋氏牧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司之所以没有付款给原告是因为我司向伊利黄冈公司支付了41.8万元购买了挤奶机设备,但伊利黄冈公司没有提供挤奶机设备给我司也没有将货款退给我司,因此,我司向伊利黄冈公司追讨回货款后再支付冻精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晋氏牧场公司承认原告艾格威畜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艾格威畜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充分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辩称的伊利黄冈公司占用其货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货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3674.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如果乙方未能按照订单约定期限付款,则从超过付款日期起,每天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给甲方滞纳金”,虽然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晋氏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艾格威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7367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7367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计4290元,由被告赤壁晋氏牧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