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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海永、张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302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社员工。被告:闫海永,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艳红,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闫海永之妻。被告:邹志海,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书勤,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邹志海之妻。被告:吴刘坡,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贾莹莹,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吴刘坡之妻。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分别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莲池信用社各借款25万元,被告吴刘坡在该社借款20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三户分别为相互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未作答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闫海永和妻子张艳红、借款人邹志海和妻子张书勤,借款人吴刘坡海和妻子贾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三户相互连带担保及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各自已收到25万元、25万元、20万的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各自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莲池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分别借款25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各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海永借款金额为25万元,邹志海也为25万元,吴刘坡借款为20万元,借款期限都是一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三户相互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各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刘坡于2014年7月31日还原告利息1716元,于同年12月31日还原告利息14124元,共计1584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海永、邹志海、吴刘坡分别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借款25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这三笔借款均系被告闫海永与张绝红,波告邹志海与被告张书勤,被告吴刘波与被告贾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海永与张绝红,被告邹志海与被告张书勤,被告吴刘波与被告贾莹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刘波已偿还原告利息15840元,应从欠款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邹志海、张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吴刘坡、贾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已还的利息15840元从欠款利息中扣除。(利息均按月利率9.90‰,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均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7元,减半收取6339元,由被告闫海永、张艳红、邹志海、张书勤、吴刘坡、贾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