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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宗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宗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宗孝,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7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宗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宗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8月份,秦宗孝向龚某某吹嘘其能够拿到其虚构的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的重庆海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特公司)工程中的堡坎、坝子项目工程,并与龚某某达成二人合伙、利润均分的口头协议。龚某某认为自己资金不够,就邀约了冉某某与自己合伙,和秦宗孝合伙承建海特公司新建厂房的堡坎、坝子项目工程。之后秦宗孝以签订合同需要缴纳保证金及应酬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冉某某人民币106,000.00元。2015年3月份,秦宗孝又向龚某某、冉某某吹嘘其能够拿到其虚构的海特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的新建厂房项目,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之后秦宗孝以需要缴纳该工程的保证金及签订海特公司在水天坪工业园区新建厂房的堡坎、坝子项目工程合同需要应酬为由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冉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借条、指认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法人授权委托代理证书、会议签到册、施工协议、建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丰都四号厂房工程邀标暨现场交底会议纪要、重庆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冉某某1、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龚某某的陈述,秦宗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秦宗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6,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秦宗孝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秦宗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秦宗孝退还被害人龚某某、冉某某人民币216,000.00元。上诉人秦宗孝上诉提出,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定性应当是民间借贷,即使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也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宗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宗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秦宗孝上诉提出,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定性应当是民间借贷,即使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也量刑过重,��求二审改判的理由。经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重庆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冉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秦宗孝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秦宗孝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冉某某、龚某某钱财2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秦宗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考虑秦宗孝的累犯等情节,根据秦宗孝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秦宗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罚轻重适宜,不存在畸重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