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宫慧新与张宝喜、常占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慧新,张宝喜,常占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72号原告:宫慧新,女,住通榆县。被告:张宝喜,男,住通榆县。被告:常占芹,女,住通榆县。原告宫慧新与被告张宝喜、常占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慧新、被告张宝喜、常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宝喜、常占芹给付建房款2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宫慧新与张宝喜、常占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通榆县小康安居工程施工合同》,宫慧新为张宝喜常占芹建造砖瓦房一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单独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当年完成建房,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总面积122.3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1624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建房款,剩余28000元工程款未付。张宝喜辩称,2013年4月,我们双方签订了《通榆县小康安居工程施工合同》,宫慧新给我们建砖瓦房属实,总面积122.36平方米,总造价116242元,签订合同的当年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我们了。我的房子是开了3个门,每个门按照残疾证补贴28000元,去除补贴的部分,剩余的建房款我们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了,另外两个门补贴已经给了,只剩下张宝喜名下的28000元补贴没有给。盖房时我们双方约定补贴由宫慧新去领取的。现在差的28000元就是这个补贴的钱。我们不能给付。常占芹辩称,我和张宝喜是夫妻关系,我的答辩意见和张宝喜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宝喜、常占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宫慧新与张宝喜、常占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通榆县小康安居工程施工合同》,宫慧新为张宝喜、常占芹建造砖瓦房一栋,房屋总面积122.3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16242元。原告当年完成建房,并将房屋交付给张宝喜、常占芹使用,张宝喜、常占芹给付部分房款后,尚欠28000元未能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宫慧新与张宝喜、常占芹协商,由宫慧新为其建造砖瓦房一栋,工程完工后宫慧新将房屋交付给张宝喜常占芹使用,双方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故张宝喜、常占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尚欠28000元建房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张宝喜、常占芹主张尚欠28000元钱为补贴款,应由宫慧新领取,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宝喜、常占芹给付宫慧新建房款2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宝喜、常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