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岳与赵国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赵国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65号原告:李岳,个体户。被告:赵国宗,农民。原告李岳与被告赵国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国宗支付拖欠的轮胎款9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至2015年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五次,合计欠款12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轮胎款,至今尚有轮胎款97800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宗欠原告轮胎款共计97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97800元。被告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国宗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累计欠轮胎款123100元,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赵国宗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被告虽已支付部分轮胎款,但仍有轮胎款97800元未偿还,其拒不支付轮胎款97800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9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9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岳货款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5元,由被告赵国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