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250陈建华与王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王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250号原告陈建华,男,194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东,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王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竺国新,被告王晓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3年11月4日,王晓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891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晓东辩称:其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15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直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王晓东驾驶苏B×××××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4.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陈建华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华无责。苏B×××××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审理中,陈建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52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审理中,王晓东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4500元非医保用药。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拒绝承担45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建华与太平洋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晓东在庭审中已经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擅自返还。故王晓东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5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108618.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98618.59元。事故后王晓东已经垫付了15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10500元应当视为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计98618.59元,其中支付陈建华88118.59元,支付王晓东10500元。二、驳回陈建华对王晓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3元,由王晓东负担。王晓东应负担部分已由陈建华垫付,王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