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旭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皮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皮群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935号原告:孙旭辉,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皮群红,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湛江市霞山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皮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土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辉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被告皮群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辉诉称:2016年3月27日1时05分许,被告皮群红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325国道西往东方向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孙旭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孙旭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经阳江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皮群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78051.98元。经法院委托由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305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8051.98元;2、后续治疗费:305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0570元(79天×1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误工费:15703.5元(52345元÷12月÷30天×108天)(误工费计至评残日期前一天);9、司法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297572.58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共计122451.98元,5-10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75120.60元。因为涉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皮群红已垫付了27500元,所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由于被告皮群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皮群红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其余下的150072.58元(177572.58元再扣减已垫付的27500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皮群红、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0072.58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皮群红存在逃逸行为,被告皮群红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或者弃车或驾车逃逸,我司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显示住院天数应该是79天,应该按照实际天数计算;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得到伙食费补助,应酌情2000元以下;4、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被告皮群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皮群红的诉讼请求。1、登记在被告皮群红名下的粤Q×××××号小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直接赔付;2、被告皮群红虽然是逃逸,但是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情形,所以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皮群红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275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减去27500元;4、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男劳动者退休年龄为6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在本案不适宜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皮群红驾驶粤Q×××××小轿车沿325国道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05分许行驶至325国道210KM+100M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孙旭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旭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皮群红驾车逃逸。2016年4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4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群红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告孙旭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皮群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旭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旭辉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产生门诊费1102.40元(341.20元+107元+499.50元+154.70元)、住院医疗费76949.58元。原告孙旭辉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段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一中切牙缺损;6、2型糖尿病。原告孙旭辉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130元/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出院后去牙科专科处理左侧第一中切牙;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前患肢免负重;4、骨折愈合后需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孙旭辉的申请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旭辉的肢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旭辉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旭辉的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义齿安装,需人民币15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2、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12000元;3、左髌骨克氏针及钢丝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5000元;4、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用去了伤残鉴定费2884元、交通费281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皮群红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发票真实价格来核算交通费;被告皮群红则认为该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粤Q×××××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皮群红,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皮群红领取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粤Q×××××号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皮群红作为粤Q×××××号小轿车的投保人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后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皮群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又查明,原告孙旭辉(1955年9月1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60周岁。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7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皮群红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皮群红与陈贤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阳东区东城镇合章北路89号410房xxxx的房地产[房地证号:阳东0300032204xxx]。诉讼中,原告孙旭辉主张其自2006年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湖路一街二巷1xxxx号之一房屋居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阳府国用(2006)第10653号]、江城区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南方电网用电查询缴费卡、电费发票联、水费簿,其中《证明》反映:“兹有辖区孙旭辉,男,身份证号,有房产,并在我辖区东湖一街二巷1xxxx号之一居住10年,其本人户口属阳西县上洋镇双鱼村委会建设路南街二巷1xxx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皮群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孙旭辉向本院提供了孙小卓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户口簿,并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在儿子孙小卓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味嘟嘟美食店工作,负责采购,月工资5000元。证人梁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阳江市新东门商场做商管员,卓记的父亲平时在卓记经营的美食店负责采购,我的工作地方就在美食店对面,我在阳江市新东门商场工作3年了,期间卓记的父亲一直在该美食店工作,我也经常到卓记经营的美食店吃饭,我经常与卓记的父亲打招呼,具体名字不清楚,只是喊声‘阿叔’”。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原告在该美食店工作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同时认为原告与该美食店老板孙小卓为父子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皮群红不认可原告在该美食店工作,且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鉴定发票、保险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用电查询缴费卡、电费发票、水费簿,被告皮群红提供的住院押金票据,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4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交警认定皮群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旭辉无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本院依法指定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公正、公开,其作出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孙旭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联及被告皮群红提交的住院押金票据认定为:78051.98元(医疗费76949.58元+1102.4元);2、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旭辉的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义齿安装,需人民币15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2、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12000元;3、左髌骨克氏针及钢丝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5000元;3、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4、目前,我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在每天100元至130元之间,原告孙旭辉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30元,没超出目前我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共住院79天,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270元(79天×130元/天)。被告皮群红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孙旭辉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孙旭辉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孙旭辉伤情,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虽然原告孙旭辉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城区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南方电网用电查询缴费卡、电费发票联、水费簿等证实其2006年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湖路一街二巷1xxx号之一房屋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孙旭辉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至定残时年满60周岁,需赔偿20年,故原告孙旭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被告皮群红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事故造成原告孙旭辉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有鉴定发票证实鉴定费为2884元,但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8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原告因事故致残,需从阳江往返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凭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81元。原告孙旭辉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0831.78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孙小卓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户口簿及证人梁某的证言拟证实其在儿子孙小卓经营的味嘟嘟美食店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皮群红对此不予认可,且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5703.5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皮群红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而被告皮群红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后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280831.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78051.98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000元=118451.9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1027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81元=162379.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其余部分超过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按100000元计算),合共120000元。原告孙旭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60831.78元(280831.78元-120000元),因被告皮群红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皮群红应赔偿160831.78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皮群红向原告孙旭辉支付了27500元医疗费,扣减后被告皮群红还应赔偿133331.78元(160831.78元-27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孙旭辉;二、被告皮群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331.78元给原告孙旭辉;三、驳回原告孙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351.08元减半收取2675.54元、保全费1540元,合共421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旭辉负担261.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皮群红负担元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