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珍与赵合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赵合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62号原告李珍,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赵合珍,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原告李珍与被告赵合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赵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定费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10时13分,赵合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鱼城镇××街公路自东向西行至联华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裁判。被告赵合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有异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已垫付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原告李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17天。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8547.7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十级。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附赔偿清单。被告赵合珍为其辩解陈述已垫付6000元。被告赵合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4、5及赔偿清单没异议。原告李珍对被告陈述已垫付6000元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原、被告的陈述,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0时13分,赵合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鱼城镇××街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鱼城镇××街联华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李珍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李珍受伤及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赵合珍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珍无责任。李珍伤后被送往鱼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第1尾椎骨折,其他诊断为右4-5、左2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李珍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用8547.75元。期间,赵合珍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9月18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李珍因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李珍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认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李珍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5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523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赵合珍赔偿38290元,该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应赔偿322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珍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229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合珍负担723元、原告李珍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霞 更多数据: